各县(市、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科技主管部门,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科教兴市、人才强市战略,提升我市科技创新国际化水平,规范我市外籍专家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管理,切实发挥外籍专家智力支撑作用,市委人才办、市科技局研究制定了《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周口市委组织部(人才办) 周口市科学技术局 2023年9月5日
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科教兴市、人才强市战略,提升我市科技创新国际化水平,规范我市外籍专家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管理,切实发挥外籍专家智力支撑作用,根据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周口英才计划”加快引进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的实施意见(试行) 《周口市引进创新创业人才(团队)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是以我市企事业单位为依托,以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需求为导向,以院士及其创新团队为技术支撑,以提高依托单位科技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为目的的科技创新平台。
第三条 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的主要任务:
(一)围绕企业或行业发展需要及国内外技术发展趋势,开展战略咨询和技术指导;
(二)服务企事业单位及产业发展,以项目为核心,针对企事业单位发展急需解决的重大关键技术难题,组织院士及其创新团队开展技术咨询、联合攻关、开发新产品;
(三)引进院士及其创新团队的创新成果,共同进行转化和产业化,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促进产学研合作;
(四)与院士及其创新团队联合培养科技创新人才;
(五)与院士及其创新团队联合开展高层次学术或技术交流活动。
第四条 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申报条件:
(一)在周口市范围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单位能发挥主体主导作用,积极引进国外智力,提供良好的科技创新平台条件,配备人员和技术设备,保障专家及团队工作生活。引进专家能具体负责相关工作,根据计划任务目标自主开展学术交流、合作研发、人才培养,并积极争取承担重大技术研发、市场推广任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企业等科技型企业,以及建有市级(含)以上研发平台的企事业单位。
(二)外籍院士工作站外籍院士应为发达国家科学院院士或工程院院士,外籍院士及团队研发方向与建站单位主营业务或优势学科一致,外籍院士与建站单位有具体合作内容并签署具体合作协议。建站单位拥有一支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拥有与合作外籍院士研究方向相一致的 3 项以上知识产权授权,能为外籍院士及其团队提供不少于 200 平方米的独立研发场地和必要的生活保障配套。
(三)申请单位及归口管理单位对工作站工作高度重视,大力支持,具备为院士及其团队开展科研活动提供必要支持条件的能力。
(四)进入工作站工作的院士及其团队,其服务时间、工作方式、报酬及其他事项,由申请单位和院士及其团队自主协商。
第五条 建站单位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科研成果保护。凡涉及技术、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保护问题,双方应当签订专门协议或在合作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自愿申请,常年受理,具体程序如下:
(一)单位申报。申请单位填写《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建设申报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地方推荐。申请单位所在县(市、区)并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对申请单位注册信息、法人资格等情况进行初审后,县市委人才办和市科技局行文推荐。
(三)专家评审。组织专家对申报的外籍院士工作站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专家评审的结果按需进行实地考察。
(四)批准及授牌。按程序研究公示,无异议的,市委人才办和市科技局正式行文批准设立院士工作站,并颁发院士工作站牌匾。
第七条 对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给予资助。
支持外籍院士与我市企业、科研机构和高校共建外籍院士工作站。对我市命名的外籍院士工作站给予一次性奖励。(参照《中共周口市委 周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设区域性创新高地的实施意见》(周发〔2022〕21号)奖励标准实行)
第八条 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建设完成后可申请参加绩效评估。建设单位根据申报通知要求,自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评估资料经当地科技主管部门初审推荐,市局组织专家评审。
绩效评估内容主要为:
(一)合作科研和经济社会效益成果情况;
(二)人才引进与培养情况;
(三)单位支持情况;
(四)经费使用情况。
第九条 对周口市外籍院士工作站工作的主要团队成员在出入境、工作许可等方面提供便利,可适当放宽相关限制,符合条件的每次可办理不超过三年的在周工作许可。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决定中止或撤销支持:
(一)保障条件不能落实,无法按原建设方案实施;
(二)院士因故中止与建站单位的合作;
(三)明显未到达计划要求,不能完成预期目标;
(四)建站单位因客观原因需要进行合并、重组、撤销的,应由建站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委人才办和市科技局审核后批准撤销。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